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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公司间交叉持股及其法律规制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9-25 点击数:  正文:【放大】【缩小

 

交叉持股是公司组织形式日益发展的产物。它既具有促进规模经济发展、稳定经营权、降低经营风险等优点,但也有虚增注册资本、破坏公司治理结构、引发公司间垄断行为、扰乱公司工商登记秩序和证券市场秩序等隐患。因此,交叉持股在制度规范和法律规制上有其适用的必要性。本文在对交叉持股进行利弊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实践,就我国公司间交叉持股行为规范工作提出一些意见建议,与同仁们商榷。
    交叉持股的基本分析
1.交叉持股的涵义。交叉持股,又称相互持股(Cross share holding),系指两个以上的公司基于特定的目的,通过相互投资,互相持有对方发行的股份而形成的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现象。至于特定的目的有很多,如建立企业联盟、稳定公司经营权、降低企业风险等,这也正是交叉持股的生命意义所在。
2.交叉持股的类型。交叉持股是公司企业发展的产物,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与公司企业群体规模壮大,交叉持股呈现出纷繁复杂的趋势。根据交叉持股的公司主体间是否存在从属关系,可以将交叉持股分为垂直式(纵向型)交叉持股和水平式(横向型)交叉持股两种类型。垂直式交叉持股是指具有从属关系的母子公司持股的情形;而水平式交叉持股是不具有从属关系的公司间相互持股。
3.交叉持股的发展沿革。交叉持股现象是公司企业的商业文明在20世纪飞速发展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业关系的日益纷繁复杂,股份持有的法人化开始加剧了资本人格化的进程,推动了公司企业的发展,公司企业以及其他一些机构本身都有一种扩大规模增加效益的需求。在经济环境中,公司企业法人成为经济活动领域的主角和主要载体,他们乐于接受交叉持股的组合形式来扩大其活动范围和营利空间。经济交流的频繁与交流方式的多样化,使得交叉持股的形态成为一种无法避免的普遍现象。在我国,交叉持股于上世纪末初见端倪,1998年,广发证券有限公司持有辽宁成大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60万股,占公司全部股份的18.61%,为辽宁成大的第二大股东。1999年3月,辽宁成大以2.78亿元总价款收购广发证券24.66%的股权。1999年8月,辽宁成大与广发证券相互持股正式获得中国证监会审核批准,表明了管理层对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相互持股的肯定。在我国特殊性的经济环境下,交叉持股更具有特别的意义。上世纪末,公司法人交叉持股成为一个有效的资本工具被运用,在股权改革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交叉持股的利弊分析
1.交叉持股的正面效应。一是促进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企业作为市场主体有其本质的属性,以交叉持股形式来建立彼此之间的企业联盟关系,无疑是发展规模经济的最佳组合形式之一。公司之间在共同战略目标下,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公司之间可以就各自的资源进行补充和调整,追求尽可能少的生产成本,赢得最大的盈利空间。基于共同的目标,企业联盟之间在资本财务调度上节约成本,增加经营机会,在管理效应方面可以产生推广或整合优秀管理模式,提高管理效率。二是巩固经营权。法人交叉持股能带来稳定的股权结构,为公司制定和实施长远发展计划提供良好条件。经营者出于避免他人利用股权收购方式等取得公司的支配权,而与信任公司之间通过交叉持股,建立持股联盟,互相支持对方的经营层做出决策,相互之间取得相对多数之股份表决权,具有维持公司经营权的安定作用,使公司经营者能全力投入事业而无须顾虑经营权被他人无端介入的问题。三是降低经营风险。公司企业法人作为市场最活跃主体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与风险,如何减少和降低企业自身的各种风险是企业所有者、经营者最为关注的问题。交叉持股无疑是对策之一,建立企业联盟,本身就是一种化零为整的增强核心竞争力的企业模式。如垂直型交叉持股,一般伴随着各公司对其他公司进行的专属性投资,降低交易成本。同时,交叉持股关系可对抗其他企业恶意收购,能起到“防火墙”的作用。
2.交叉持股的负面效应。一是虚增公司资本。公司间交叉持股使公司的资金筹措更具有弹性,但也会产生“虚增资本”或“资本空洞化”的问题,易引起连锁性财务危机。在交叉持股的基本形态——单纯交叉持股型中,互相交叉持股若干资金,就会在各自账面上同增若干资金,虚增交叉股两倍的资金,并且虚增资本会随着交叉持股公司数量的增加以倍数扩大。虚增资本显然违背了《公司法》的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在实践中,债权人在此种交叉持股的情形下很难判断公司真正的实力,极其容易踩入泡沫陷阱。在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时形成相互持股的情况下,公司的净资产未有增加而股份数量增加了,每股的市场价格就有可能下挫,直接影响股东利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其他公司还会从公司的盈利中参与分配,也对其他股东不公平。二是扰乱公司治理结构。为保障公司决策和经营的有效性,《公司法》引入公司治理结构,促使所有权与经营权分开。董事等经营层有巩固自身地位和增强自身经营支配力的需求,公司间的相互持股所可能带来的巩固效应正中了一些经营者的下怀。公司治理结构体现的民主科学利益归置机能被架空,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其表决权是由公司的经营者而非股东代表公司行使,双方经营者可以成立持股联盟,互相配合经营层面行使股份表决权,稀释股东权利,实现双方经营层的共赢。三是引发公司间垄断行为。交叉持股形成集聚效益有可能引发公司间反竞争的垄断行为。交叉持股公司建立策略联盟,强化自身优势,很有可能带来操纵市场价格或产量的后果,形成垄断系统反竞争,获得垄断利益联合,获取垄断利润。策略联盟公司之间在维护共同利益的同时扼杀了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效率低的企业,也给新的市场竞争者筑起很高的进入壁垒。四是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一方面,交叉持股容易导致内幕交易,危害资本市场信用;另一方面,交叉持股导致大量法人持股的出现,扰乱了证券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正常形成机制,公司可以通过与其交叉持股的公司来炒作自己的股票价格,制造证券市场的虚假繁荣,是泡沫经济的罪魁祸首之一。
交叉持股的法律规制
    我国关于交叉持股的规定不多,效力层次较低,在《公司法》、《证券法》中没有专门规定,内容体系不全,且缺乏相应程序保障,例如交叉持股股份表决权的行使等。因此,要对交叉持股立法规制持谨慎态度,遵守资本真实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加强规范公司企业法人之间的交叉持股关系。
    1.规定交叉持股的最高比例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关于限制持股比例的做法,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有实践。法国限制持股比例为10%,在我国,建议20%的比例较为合理。因为我国产业政策积极鼓励和倡导交叉持股,过低的比例对于企业集团的组建和国有企业的改制不利,子公司若在例外情形下持有母公司的股份,10%的比例对于在合理期限内要求子公司处理掉会带来不小困难。如果像台湾规定三分之一,则过于放松。随着股份的分散化和社会化,三分之一以下的持股比例就有可能有效控制公司。同时,《公司法》还应该对违反相互持股比例的行为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要给予一定的合理期限纠正,如果不纠正,则要对法人本身采取足以影响其经营的惩罚措施。
    2.限制交叉持股表决权行使。第一,法律可以规定公司双方相互持股均达对方股份总数的某个比例时,双方都丧失表决权。这是总的原则,这个比例应该兼顾公平与效率,并小于或等于法定限制持股比例。第二,规定某些涉及到关乎本公司命运的,特定事由需要进行表决时,对交叉持股采取表决权回避或排除制度。这可以在章程中或与对方的合同中表明。第    
三,引入累计投票制度,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3.完善公司治理机制。交叉持股易造成万年董事、万年监事的情形,使公司治理机制的科学运作踏空板。新《公司法》加强了监事会职权方面的规定,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建议,依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等。除此之外,新《公司法》还就完善股东会议制度、弱化董事长的职权、明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和勤勉义务等方面都有突破,为进一步完善公司的治理机制做了积极的努力。但公司治理机制尚须进一步完善,这对于交叉持股在我国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要规范独立董事制度,对公司事务进行独立判断。目前,《公司法》只规定了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可以尝试扩大到股份有限公司,并可就独立董事的选任、职权、独立性保障作相应规定。
    4.建立交叉持股信息披露制度。这是一种公开透明的机制,对交叉持股公司的对外交易人、债权人或股东,都是一种负责任的交代,对于我国公司体系的有序发展也很重要,是一个国家公司商业文明的一种折射。对我国上市公司之间的交叉持股规定,可以扩大到其他非上市的公司,增加透明度,只是在比例上可以与上市公司有所不同。□
(作者:湖州市工商局南浔分局石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