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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0-11-18 点击数:  正文:【放大】【缩小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公司股东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部分或全部移转给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它包括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内部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内部转让不加入新股东,不动摇公司的信用基础,这既不会影响到公司的资合特性也不会造成人合的矛盾,因此《公司法》对此无限制,只要转让方和受让方就转让的比例、价格、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即可,其他股东无权干涉。 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之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外部转让会对股东之间原有的和谐稳定、相互信赖的关系提出挑战,对公司经营的连续性带来影响,更是涉及了转让当事人之间、转让当事人和公司之间以及转让当事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多重法律关系,因而在实践当中也更加容易产生纠纷。因此,《公司法》对股权外部转让进行了更多的限制性规定和更细致的操作规范。外部转让是《公司法》规范的重点,也是实务上的难点,本文拟从股东外部转让股权的限制及其合理界限的角度以及操作程序上进行讨论及分析。

一、股权外部转让的理论基础

股权转让自由原则是现代各国公司法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一般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含义:股东有决定是否转让其所持有股份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对象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时间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股份数额的自由;股东有决定转让价格的自由。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确立的原因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股权转让自由是由股权的私权性质决定的

“股东享有股权,只是为了谋取自身的个体利益,参与公司事务只是实现这一目的的途径与工具,它涉及的不是国家政治生活上的利益及关系”。股权的性质决定了股权具有可转让性。首先,股权是私权的一种。股权作为股东转让出资财产所有权对价的民事权利,是区别于所有权、债权和社员权的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属于私法的范畴,而在私法领域内最基本的原则就是意思自治。因此,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治的基本原则。明确股权的性质为私权,特别是明确国有股权是一种民事权利,而不是行政权或行政权与民事权利的混合物,在我国具有重要意义。股权作为绝对的私权,其转让自由是建立在私权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的,而股权转让的自由就是股东实现其私权利益最为重要的权利。

(二)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趋强是股权外部转让放宽的原动力

对股权外部转让而言,人和性是阻力,资合性是动力。立法者需对两股力量在现实考量中找出一个平衡点,使股权转让立法符合社会经济的发展现状。股权转让是和有限责任联系在一起的,如果否定了股权的自由转让,也就破坏了有限责任原则。股东不能退股,是股东享有有限责任的合理代价。但是对股东合理处分股权加以不当限制,必然使得股东在不想继续投资时,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来实现退股,否则,其投资将被无限期的锁定。这种预期将使得投资者对投资公司望而却步,极大的影响公司制度的社会经济价值。因此,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趋势来看,资合性的趋势正在逐步增强,人和性已趋于淡化,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已逐步放宽。

(三)股权转让自由体现了对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股权是因投资行为而产生的权利,财产只有变成资本才产生股权,因而股权具有资本性。股权的资本性同时也意味着风险性,投资总是与风险相伴而生的。而公司的资本制度要求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自己的投资,即股东不能退股。所以就必须赋予股东转让其股份的自由,股东可以为了寻找更好的投资机会将股权变现,也可以出于对公司的不满,选择“用脚投票”的方式退出公司。完善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为投资者提供合理的风险规避途径。股权转让自由原则的确立,可使股权在转让中增值,体现出法律对投资者的保护。

(四)股权转让自由体现了对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

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不仅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双方的利益,而且涉及到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甚至公司或股东的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除了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要求撤销合同外,其他众多的利害关系人也经常会提出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如公司或其他股东认为股东出让公司股权行为违反公司章程、或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或不能对抗公司而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公司的债权人认为公司股东出让公司股权的行为影响其债权的实现,在债权债务诉讼中主张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债务人出让其享有的公司股权,债权人认为其转让股权行为使其债权难以实现,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在股权的外部转让过程中,要注意对公司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保护。

二、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外部转让的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比较重视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股东的个人信用及相互关系直接影响到公司的风格甚至信誉。为尽量维护公司股东的稳定,保证公司经营的延续性,对于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其他人转让出资,在保证股权自由转让的基础上,我国新《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外部转让也不无例外地作了相应的规定和限制。

(一)限制规则之一:其余老股东的同意权与否决权

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该条规定赋予其他股东的同意权中“过半数同意”是指股东人数过半数还是资本过半数?

一部分人将此处的“过半数同意”认为应当理解为资本多数决。理由在于:新《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从法条的体系观念出发,前述“过半数同意”应当理解为资本多数决。

多数人将此处的“过半数同意”认为应当理解为人数多数决。理由在于:即便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在出资比例上超过同意转让的股东出资,只要同意转让的股东人数超过了一半,就应当认为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

我们同意后者的说法。主要理由在于:(1)从立法表述上看,《公司法》规定“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不是“其他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同意”;(2)从公司法理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涉及公司股东合作伙伴的变化,极具“人合性”色彩。每一股东无论出资多少,在设立公司时均有同等的权利选择其认为适当的合作伙伴。在公司设立后,股东发生变化时,同样有同等的权利选择是否接受新合作伙伴,不同意时便可优先购买被转让的出资。此项权利的性质与股东持股多少并无关系,当然也就不能采取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方式决定;(3)要求资本多数决,实质上是给股东出资转让又增加了一道门槛,加大了股权转让的难度,以资本的多数来限制小股东的自由转让,因此,以“资合性”来论证多数资本有权限制股权的转让是不成立的。

另外,从该条的规定精神可以看出,股东在履行一定的通知义务后,可以强制转让其股权,因为其他股东要么同意这一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要么自己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但不能绝对否决该股东的转让其股权的申请,这也充分体现了资本自由流动的原则。

(二)限制规则之二:公司章程对股权外部转让行为的影响

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决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外部转让既要遵循资本的自由流动原则,又要保证股东间的依赖与稳定,所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股权,多有限制性规定。大致可分为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两类。法定限制实际上是一种强制限制,其基本做法就是在立法上直接规定股权转让的限制条件,前面我们已初步分析过此种形式的限制。

股权的转让,特别是向公司外第三人的转让,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方能有效。而约定限制实质上是一种自主限制,其基础是公司自治精神,基本特点就是法律不对转让限制作出硬性要求,而是将此问题交由股东自行处理,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权转让自由予以限制或鼓励如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因此, 章程既可规定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时不必征求其他股东同意, 也可规定必须获得其他股东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三、股权外部转让的程序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可进行外部转让,这是有限责任公司资合性的体现。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受让人必须尽最大努力排除交易风险。为了保证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无瑕疵,双方必须从章程、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质押等方面进行审查。适当的磋商交易程序是股权顺利移转的保障。

(一)转让步骤之一:征求其他股东意见

召开公司股东会,分析股权出售和收购股权的可行性,研究出售和收购股权的目的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战略发展,或以书面方式征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形成决议。针对股东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则需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并形成职代会决议。

(二)转让步骤之二:调查目标公司情况

1.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资产状况、负债状况、欠税等情况。

2.应当查清目标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要注意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一般情况下受让方应当与出让方共同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目标公司的法律状况、财务状况、重要资产等事项进行尽职调查。

(三)转让步骤之三:出让方与受让方进行磋商谈判,并签订《股权转让意向书》

1.本意向书在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次转让并放弃优先购买权,或/并符合目标公司章程规定的相关条件后生效;且意向书签订后一定时间内出让方应当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

2.目前实践中常用的确定股权转让价格的方法有:第一,直接以出让方在目标公司中的出资额为转让价格;第二,以目标公司账面净资产与出让方持股比例的乘积为转让价格;第三,以审计、评估的目标公司净资产与出让方持股比例的乘积为转让价格;第四,通过招标、拍卖等竞价交易方式确定转让价格。需要注意的是出让的股权属于国有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公司的,需要国有资产办进行立项、确认,然后再到资产评估事务所进行评估。

(四)转让步骤之四:出让方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

出让方应当在意向书规定的时间内书面通知目标公司其他股东,要求他们在一定时间内(公司法规定至少三十天)就是否同意此次转让、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进行表态,或/并者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五)转让步骤之五:目标公司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

1.根据新《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自己应当购买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否则视为同意转让。即其他股东只能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阻止出让方对外转让股权。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不能分割行使。即其他股东对出让方拟转让的股权只能全部购买,否则必须全部放弃购买,而不能只购买其中的一部分。

(六)转让步骤之六:出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

1.在公司股权转让过程中,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尤为重要。股权转让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应遵守《合同法》的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除了法律规定之外,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有特别限制和要求的,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合同时,不得违反这些规定。

2.除股权转让价格不能改变之外,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内容与意向书也不能有实质性变化,否则就可能因为构成阴阳合同而受到其他股东的异议,甚至被法院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七)转让步骤之七: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

1.仅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不意味着受让方取得目标公司股东资格,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公司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在确认股东资格方面的对内、对外效力。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合理保护出让方、受让方权利的角度考虑,这两项工作都应当尽快进行。

2.办理公司股东名册变更和工商变更登记都需要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配合,如果目标公司及其他股东拒不配合有关工作,受让人可以提起确认股东资格之诉。这种诉讼应当列其他股东和目标公司为共同被告。另外,国有公司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前还应到产权交易中心审理合同及附件,并办理交割手续。

四、特殊的股权转让制度

特殊的股权转让制度,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程序来进行的股权转让。实践中,股权转让采取特殊形式的情况主要有:

(一)股权的强制执行制度

股权作为股东所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当被执行人自身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法院将被执行人所拥有的股权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符合民事执行的基本法理,是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对股权常用的强制执行方法有三种:取消公司设立、强制转让出资、强制抽回出资及解散公司,但是部分方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或者不利于公司的发展,这里较为可行的方法无疑是对其出资即享有的股权进行强制转让。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其财产,以此财产来偿付所欠债务。但是应该给公司一个合理处理此问题的时限,因为股权转让可能涉及到其他股东的购买及非股东的加入,为维护公司的利益,我们应给其他股东一个合理的考虑期限,以体现公平原则。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法院依据强制执行程序,将股东出资转让于他人时,应通知公司其他股东于二十日内,依出资转让的规定指定受让人,逾期未指定或指定之受让人不依同一条件受让时,视为同意转让。”这样的规定就使得债权人利益保护和公司股东利益保护得以平衡。

(二)股权的回购制度

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强制回购问题,规定:一旦股东在股东会决议中投反对票,则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法院起诉。该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治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具有重大意义。基于有限公司的封闭性,异议股东往往无法通过公开市场顺利转让其股权,而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又使得异议股东有时较难找到愿意购买其股权的第三人,因此当其对公司重大决议持异议时,只能低价转让给其他股东,或接受公司的重大变动。所以赋予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可以缓解有限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带来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因股东间的压制,公司僵局及股东个人情况的变化等使得以退股为目的而发生的诉讼逐渐增多,因此《公司法》此次修订突破传统的资本制度的理念引入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强制回购制度,是维护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有效保障机制。

(三)股权的继承制度

股权继承本质上是股权流转,是股权继受取得的一种重要形式,具有独立性、整体性和自治性。不过,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考虑,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同时,也授权公司章程作出特别规定,允许公司章程对股权继承加以排除。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也采取了这种立法模式,在保护被继承人、继承人权益的同时,尊重公司章程自治、维护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有利于调和继承法与公司法在理念上的冲突,实现多种利益的平衡。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问题横跨继承法和公司法两大领域,既涉及股东及继承人权益的保护,又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维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国新《公司法》第七十六条首次确立了股权继承制度,但许多具体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东应充分研究并合理运用该条规定,借助法律和公司章程,及早规划,妥善安排股权继承事宜,以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促进公司的健康、稳健发展,推动社会经济的进步。